指臨時讓與僱員不等同存在聘用關係
中院維持撤銷勞局一處罰決定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〇一九年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提供管理服務合約”,雙方約定乙公司須向甲公司提供十名管理員在甲公司承辦的工作地點提供管理服務,有效期為一年。在合同期間,甲公司負責安排管理員的工作及假期、支付房屋津貼及假期補償,而乙公司則負責支付管理員的保險及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乙公司按照合約規定向甲公司提供十名管理員,該等人員均為乙公司聘用的外地僱員。
二〇二〇年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廳長就甲公司聘用上述十名管理員提供工作作出批示,決定就每名管理員對甲公司科處罰款一萬元,合共科處罰款十萬元。甲公司不服有關處罰決定,向勞工局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駁回。甲針對勞工局長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勞工局長決定。勞工局長不服,針對行政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存適用法律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完全贊同檢察院的意見,指出甲公司被處罰的法律依據為第二十一/二〇〇九號法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根據該規定進行處罰的前提為:(1) 聘用外地僱員、(2) 該外地僱員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為其他僱主工作。
該案中,該十名管理員是受聘於乙公司,符合進行處罰的第二前提。因此,該案需要分析的是甲公司是否曾聘用該十名管理員。合議庭認為甲公司與管理員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合同,甲公司與乙公司透過訂立“提供管理服務合約”臨時讓與僱員,由甲公司對管理員行使領導權,但乙公司與管理員之間仍維持合同關係,乙公司仍為管理員的僱主。因此,雖然臨時讓與僱員的行為根據第二十一/二〇〇九號法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六)項及(七)項的規定屬違法,但甲公司沒有聘用該十名管理員,不符合適用第二十一/二〇〇九號法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三)項進行處罰的第1前提。合議庭續指根據上述規定被處罰的對象應為僱主,即乙公司,處罰決定存有適用法律的瑕疵。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行政法院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二八五/二〇二二號案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