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關於輔助人的規定 (三)
上兩星期已經為大家介紹了刑事訴訟程序中,哪些人可以聲請成為輔助人,輔助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甚麼地位和權限。那麼,具有正當性聲請成為輔助人的人,必須遵守哪些法定程序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規定,一般情況下,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的人,只要在聽證開始五日前向法官聲請,便可在刑事訴訟程序的任何時刻成為輔助人,參與有關訴訟,但輔助人必須接受在參與訴訟程序時所處於的狀態。
然而,如果屬非經自訴不得進行的刑事程序(例如涉及“侮辱罪”的刑事程序),則該聲請須在提出控訴前,或在提出控訴時同時向法官聲請;如果希望參與預審辯論,則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的人須在進行預審辯論五日前向法官提出聲請。
此外,法官須在讓檢察院及嫌犯就該聲請表明立場後,以批示就是否允許該人成為輔助人作出裁判,並立即將批示通知檢察院及嫌犯。
值得注意的是,為了保障輔助人在訴訟上的權益、更好地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有效地協助檢察院參與訴訟,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九條規定,輔助人必須由律師代理。當中,如果有多名輔助人,則僅由一名律師代理各輔助人,但如在選擇律師方面有不同意見,則由法官作出裁判。此外,如果各輔助人之間有利益衝突,或歸責於嫌犯的犯罪不相同時,有關輔助人可由不同的律師代理。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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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