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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9月19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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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申請經屋限期不能擁物業

    中院撤銷解除經屋合同   檢院提統一司法見解上訴

    終院:申請經屋限期不能擁物業

    【本報消息】有二○○五年的經屋申請人直到二○一二年才獲揀樓、二○一三年簽署經屋預約買賣合同,後來因為有家團成員中途曾擁有物業而被解除合同。

    中級法院以申請人取得購買經屋權利的所有前提性事實都已完成且確定,做法有違公正和當事人的合理期待,撤銷解約的決定。但這與中院另一個就同一法律問題的裁判對立,被檢察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終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不論是新或舊的“經屋法”,都不允許申請人在提交申請表後的指定期間內擁有居住物業。

    家團成員曾經買樓

    終院撤銷被上訴的中院第六三九 / 二○二二號案裁判,並作出如下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根據第一三 / 二○二○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款的過渡規定,經該法律修改後的第一○ / 二○一一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八款(一)項的規定適用於在第一三 / 二○二○號法律生效前已申請購買經濟房屋、且申請後已訂立預約買賣合同的申請人、其家團成員和預約買受人。”

    中院第六三九 / 二○二二號裁判由法官馮文莊製作,助審官何偉寧、唐曉峰。案中人不服被房屋局解除經屋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後上訴至中院。他在二○○五年六月提交購買經屋的申請,二○一一年三月其中一名家團成員簽訂了一份非經屋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二○一三年二月將合同地位讓予他人。二○一二年十月簽訂購買經屋單位的承諾書,二○一三年一月簽訂經屋的預約買賣合同。

    檢院不服中院判決

    中院合議庭認為,在第一三 / 二○二○號法律(新“經屋法”)生效之日前,申請人取得購買經屋的權利所依賴的所有前提性事實都已完成且確定,以公正性考量,及尊重既得權利和利害關係人的合理期待原則,應排除適用新法的第十四條第八款規定。利害關係人無法預料新標準,否則會違反《民法典》第十一條規定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原則。

    第十四條第八款規定,在提交申請之日前的十年內,直至簽訂買賣預約合同之日,申請人及其家團均不可擁有居住用途單位及不屬於土地承批人。

    提出統一司法見解的檢察院指,法院“受且僅受法律約束”,原審不能通過甚麼是公平或不公平的模糊觀點(儘管是一種值得尊重的觀點)來排除法律的適用。

    終審法院擴大合議庭對上訴案作出審理。認為不論是第一○ / 二○一一號法律,抑或第一三 / 二○二○號法律,都不允許申請人在提交申請表後的指定期間內擁有居住物業。

    判決指出,新法規定,經屋單位的出售取決於房屋局在確認預約買受人及其家團成員在選擇單位之日前,符合第十四條第八款規定的要件後發出許可書,如證實預約買受人以及其家團成員不符合該等要件,房屋局將解除預約合同。

    終院認為未修改前的第一○ / 二○一一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八款的規定適用於新法,只是期間的計算方式改為由提交申請之日前五年內至選擇單位之日。案件申請人的家團成員在提交申請日前五年至揀樓之日,曾是某一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因此房屋局應根據法律解除經屋預約買賣合同。

    有限資源分配居民

    事實上,第一○ / 二○一一號法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早在其最初版本,已明確經屋買受人的法律地位,只有透過發出許可書才能最終確立,因此辯稱利害關係人對取得經屋有正當期待沒有意義。

    終院合議庭也看不到新法的過渡規定和第十四條第八款規定違反了基本法中的任何結構性原則,故不應拒絕在本案中適用。此外,還要考慮新法第三條的規範背後的公共利益,即更好地利用公共資源,將有限的公屋資源分配給真正有需要的澳門特區居民,裁定檢察院上訴勝訴。

    上述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已刊登於昨日出版的《特區公報》第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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