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容對待“諾而未捐”
近日,中國礦業大學校友吳幽因未兌現曾向母校捐款的承諾,被母校礦大告上法庭而成為熱聞。由此,“諾而不捐”現象再度進入公眾視野,引起社會熱議。
本來,捐贈是慈善行為,屬於社會倡導的道德調整範圍。然而,隨着法律萬能思維的擴展,道德行為同樣進入法律調整範疇。於是,慈善行為立法成為現代社會趨勢。
事實上,法律是無法杜絕“諾而不捐”行為的,因為承諾捐贈與兌現捐贈存在時間差,往往承諾在先,實施在後。捐贈承諾能否順利實施,是由捐贈者個人財務狀況或其控制的企業財務狀況決定的。而個人財務狀況與其所控制的企業財務狀況發生意志之外的惡化,是完全存在可能性的。因此,諾而未捐的現象是很難杜絕的。法律應該打擊的是“詐捐”行為,即那些為求得捐贈行為帶給捐贈者名譽,而故意先承諾,卻不打算實施的行為。因此,對於“諾而不捐”行為,需要查明其是否存在故意不實施的意圖,即有能力實施捐贈而不付諸實施。
對於確因不可控因素而導致難以實施捐贈承諾的現象,除了要查明相關原因外,還應考慮是否給受贈方造成實質性損害後果。如果受贈方未有因捐贈方“諾而不捐”行為形成實質性損害後果,經捐贈方誠懇解釋,應允許其撤回捐贈承諾。
此外,由於捐贈慈善屬於社會倡導行為,應更多地鼓勵捐贈方與受贈方採取非訴訟解決辦法,比如,調解與仲裁,而非尋求訴訟途徑,即動不動上法院。具體到吳幽捐贈案,捐贈人吳幽的確應該慎諾。既然作出了捐贈承諾,就應當想方設法落實捐贈協議。而當其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後,應及時向母校作出說明,而非迴避協商。作為受贈方的礦大,出於鼓勵校友捐贈目的,似應採取協商等溝通方式與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而非採取訴訟方式強制執行。那樣的話,即使贏了官司,也會形成寒蟬效應,使後來的捐贈者卻步。
因此,對待“諾而不捐”行為,當然不應鼓勵,卻可以適當寬容。而對待故意“詐捐”的行為,必須嚴厲打擊,且強制執行。
婁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