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居所性質不因夫妻事實分居而改變
夫妻分居單方賣樓終院判敗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甲與乙於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內地登記結婚。婚後,甲、乙及其後出生的兒子一直共同居住於X大廈廿一樓L座。於二○一七年三月,乙搬離該單位,甲與兒子繼續居住於該單位,並且甲於二○一七年八月更換該單位門鎖。二○一八年一月廿六日,乙向丙出售上述單位並簽署買賣公證書,甲及兒子仍繼續居於該單位中,直至二○一八年約三至四月,由於該單位供水及供電被斷,甲及兒子先後租用同一大廈另外兩個單位,至現時甲同時使用大廈的另一單位及廿一樓L座單位。
甲針對乙和丙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乙丙之間於二○一八年一月廿六日作出的法律行為及相應的買賣公證書無效;丙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宣告其為涉案單位的正當及合法所有權人,判處原告向其返還單位及賠償相關損失。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原告針對兩被告提起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撤銷兩被告對廿一樓L單位訂立的買賣行為,裁定原告的補充請求理由成立,第二被告提起的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兩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判決。兩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上述裁決並裁定其所提出的反訴請求理由成立。
終院審理案件,指出家庭居所是家庭的所在地,是家團的主要慣常居住地。即使婚姻所追求的共同生活破裂導致夫妻已事實分居,也不會直接和自動地使其失去家團居所的性質,它不會只出於這個原因就不再是家庭居所。《民法典》第一六四八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一二四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充分支持某一居所並不必然因為夫妻處於事實分居或已離婚而失去家庭居所的地位。背後道理不難理解,即使夫妻處於分居狀況,任一方已離開家庭居所,兩人的子女往往仍會以原有居所作為生活中心,仍然居住於家庭居所的配偶以及子女的利益,仍須予以保護。
買賣未經原告同意
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於二○○二年結婚,二人的兒子於二○○四年出生,他們一直在廿一樓L單位共同居住到二○一七年三月。雖然已經證實第一被告於二○一七年三月某日離開家,以及原告於二○一七年八月更換單位門鎖,但這根本無法改變事物的狀況,因為原告和他們的兒子繼續和以前一樣住在涉案單位,直到兩被告於二○一八年一月廿六日作出買賣單位的法律行為,故直到該日,廿一樓L單位都還是家庭居所,所以基於未經原告同意而撤銷上述買賣行為的被上訴裁判無可非議,並正確地適用澳門《民法典》第一五四八條和第一五四九條的規定。
實際上,夫妻間單純的事實分居不會立即消滅他們任意一方對於家庭居所的權利,只要尚未通過協議或司法裁判確定其歸屬,那麼該項權利就會繼續存在。因此,鑑於中院裁判的內容正確,對於第二被告所提反訴請求的解決辦法也就不言而喻,只能因明顯欠缺法律依據而裁定其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並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