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登記的瑕疵的規定 (二)
上星期本欄為大家介紹了如果民事登記存在瑕疵,會導致四種法律後果的其中兩種——“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及“登記的無效”,今日會為大家介紹第三種法律後果——“登記的註銷”。
民事登記的註銷是指將已登記的事項取消,原則上該註銷是需要經過法院的宣告而作出,但如果符合法定的條件下,則民事登記局登記官亦可作出相關註銷。
至於在甚麼情況下會註銷民事登記?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註銷登記的情況包括:
一、法院宣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例如法院宣告甲的出生登記無效,其在民事登記局所作的出生登記便應註銷。
二、法院宣告被登記的事實不存在、無效或撤銷(但屬婚姻的撤銷除外)。例如法院宣告乙、丙締結的婚姻不存在,則他們當時在民事登記局所作的結婚登記,便應註銷。
三、登記係另一經合規範繕立的登記的重複登記。例如丁、戊已早在香港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再到澳門辦理結婚登記。
由於兩地所登記的均是同一婚姻關係,應視為存在重複的婚姻登記,故澳門的結婚登記應註銷(但仍可以婚姻“轉錄”的方式登記)。
四、登記並非由具權限的登記局繕立。
五、因未經作出必要的聲明或並未將與聲明相應的事實登記而使登記不完整。例如在已作的死亡登記中,如因欠缺相關的死亡聲明而使登記不完整,則該登記便應註銷。
六、法律具體列明的其他情況。
如屬上述第三種至第五種的情況,相關登記除可經過法院的宣告而作出註銷外,亦可由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按法定程序註銷。此外,對於因所欠缺的公務員簽名屬不可彌補而導致不存在的登記,如就有關事實的登記遺漏已作出不合規範的彌補,則該不存在的登記的註銷是由民事登記局登記官作出,而無須經法院宣吿該登記不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登記一經註銷,不產生作為已登記事實的憑證的任何效力,但仍可於旨在透過司法途徑彌補登記遺漏的訴訟中主張該登記以證明有關事實。
至於有關“登記的更正”的規定,下周繼續為大家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登記法典》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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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