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債務人在澳無財產須提“給付之訴”
博企上訴得直發回初院跟進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最近裁定,某博企可向一名外國的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便獲得法院判決,對債務人在外國的財產“採取行動”。此前初院及中院都認為該博企擁有具執行力的憑證,欠“訴訟利益”,不可提起“給付之訴”。
該博企二○一四年與一名美國人簽訂一份八百五十多萬、年息十八厘的博彩信貸合同,但該美國人隨後只償還一百萬元。博企屢次催還無果,一六年五月曾向初級法院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通常執行程序,卻又因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未能執行相關債務。
博企繼而提起“給付之訴”,希望取得一份“判處被告作出給付的判決”,以便針對被告在其居住的外國所擁有的財產“採取行動”。但一審和二審都認定原告持有具執行力的憑證,欠“訴訟利益”,不可提起“給付之訴”,應提起“執行之訴”而駁回起訴和上訴。
唯一方法實現訴求
博企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院認為,“訴訟利益”旨在確保判決的“用處”,應以原告提出請求的視角來考量是否具訴訟利益。案中債務人在澳門沒有可被執行的財產,提起“給付之訴”便是必要及有用,甚至可以說這是實現其相關訴求的“唯一方法”,因此上訴人具“訴訟利益”。
終院又提出,“外地判決”在澳門審查及確認後,可作為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憑證”,那麼有甚麼重要且合理的理由不允許相反的情形發生呢?
終院還指出,該訴訟完全合理,否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六條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所規定的“訴諸法院之權利(及保障)”將受到過分且不當的抑制及限縮。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進行後續步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