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大廈管理機關的行為提出申訴的規定
對於大廈管理機關所作的行為,現行《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明確規定申訴的方式。
根據《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四十八條規定,如管理機關本身的行為,以及其為執行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即“小業主大會”)決議而作出的行為,例如:就已通過的預算收取各項收入及作出各項開支、規範及監督共有物的使用及為共同利益而提供的服務等,而有關行為可能損害大廈的利益、“小業主”本身的利益或第三人的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小業主”或具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的第三人均可向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申訴人應要求管理機關將申訴所針對的行為列入下次“小業主大會”會議的議程,以便進行討論。
管理機關收到有關請求後,須將有關申訴的討論列入下次“小業主大會”會議的議程,又或根據《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召集“小業主大會”會議,以便對申訴事宜進行討論。
對於申訴的事宜,“小業主大會”可就維持、變更或廢止有關申訴所針對的行為作出決議,有關決議具有確定性。順帶一提的是,在此情況下,“小業主大會”對申訴所作的決議,須按照《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出席會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過半數票通過,該通過的份額至少須佔分層建築物總值的百分之十五。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十四/二○一七號法律第二十三、二十九及四十八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