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top top
第A05版:澳聞 上一版3  4下一版  
      本版標題導航
尼籍保安被圍毆警拘八人
貨車疑跣胎翻側司機無恙
新聞特搜
街總籲防求職詐騙陷阱
團體培訓數字經濟人才
琴澳金融沙龍剖析經濟前景
居民違防疫罪中院上訴得直
地產中介上訴中院判敗
     [ 設為首頁 ] | | [ 返回主頁 ] |
今日日期:     版面導航
當前報紙日期:
2022 8月6日 星期
 
3上一篇  
  放大 縮小 默认        

地產中介上訴中院判敗

    三年內三次行政違法遭罰款註銷准照

    地產中介上訴中院判敗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上訴人甲為房地產中介人,二○一五年三月十日,因其未在房地產中介合同中載明客戶的聯絡方法,房屋局准照及監察廳廳長根據《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二)項及第卅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決定向甲科處罰款五千澳門元。甲在同年三月廿四日繳納上述罰款。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甲因沒有於法定期間內將僱用房地產經紀及終止其勞務聯繫的事實通知房屋局而被該局監察廳廳長根據《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廿二條(一)項(三)分項及第卅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科處罰款五千澳門元。甲在同年七月廿八日繳納上述罰款。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甲因與不動產的賣方簽訂房地產中介合同後,未有以書面方式將收取買方的佣金通知賣方及取得其明示同意下,與買方簽訂房地房中介合同,並提供房地產中介服務,亦未有以書面方式將收取賣方的佣金數額通知買方,而被房屋局監察廳廳長根據《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卅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科處罰款五千澳門元。甲在二○一八年一月二日繳納上述罰款。

    二○二○年九月二日,房屋局指甲已經三次違反《房地產中介業務法》規定而被科罰款,根據該法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第五條第二款(六)項及第六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的規定,決定依職權註銷其房地產中介人准照。

    二○二○年十月六日,甲透過訴訟代理人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經審理案件後裁定甲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甲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在法律解釋錯誤,應對《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一款(三)項作限縮解釋,即有關規定中的“五年期間”是與每項違法行為有關,應該被理解為僅指自履行每一次處罰所產生的義務時起計,而非自第三次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所產生的義務時起計。另外,如房地產中介人基於《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卅一條第三款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而被科處罰款,則不適用該法第六條第一款(三)項。

    法律解釋無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完全認同檢察院就有關案件所發表意見,並引用指出,《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期間”的起點是完全履行最後一次處罰產生之義務的日期,其相對應的結點是利害關係人提交申請(請求再次發出准照)之日期。沒有條文規定三次行政違法行為之間的時間間隔,或者科處罰款的三個批示之間的時間間隔。這意味着,因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而被科處罰款累計達到三次產生兩項法律效果:其一是喪失適當資格(《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六條第一款),其二是註銷准照《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九條第一款(二)項結合第五條第二款(六)項。

    本案中,甲在不足三年時間內實施三次行政違法行為。房屋局長在二○二○年九月二日作出本案被訴批示與甲繳納第一次和第二次罰款的期間(二○一五年三月廿四日和七月廿八日)雖超越五年,但與它繳納第三次罰款的距離不足三年。不存在甲所主張的法律解釋錯誤。合議庭繼續引用檢察院的意見指出,《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卅一條第三款訂立的處罰,與同條之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處罰類別都是罰款,只是金額不同而已。由此可知,它們之間僅存在“量”之分別,並無“質”之差異,它們三者規定之處罰的性質和本質是完全一致的。而《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廿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更加印證了第卅一條所制裁之對象都是行政違法行為,按照該條第三款科處之罰款,即使全部是最低限度的五千澳門元,如果累計達到三次,也產生第六條第一款(三)項及其第二款的法律效果。基此,不論第六條第二款是否需要限縮解釋,甲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判決。

3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