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證人的一般義務
上兩星期為大家介紹了擔任證人的能力及義務,以及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的情況。今天會為大家介紹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人,負有哪些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一九條的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證人負有下列義務,包括:
一、在所定的時間及地方向已對其作出正當傳召或通知的當局報到,並聽候其安排,直至該當局解除其義務為止。
例如證人有義務按照法院的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初級法院作證。倘證人無合理解釋而不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法官可判處未到場者繳付1.5UC至8UC的款項(UC是指計算訴訟費用的單位,現時每個UC為九百一十澳門元),即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至七千二百八十元。
二、宣誓,如屬向司法當局作證言
例如證人在上庭作證時,須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法律規定,證人拒絕宣誓等同於拒絕作證。不過,如果證人未滿十六歲,則無須宣誓。
三、遵守向其正當指出、與作證言的方式有關的指示。
例如證人須遵守法院向其提出以口頭或報告為作證方式的指示。
四、據實回答向其提出的問題
例如當法官在庭上向證人提問時,證人就須如實將其所知的事實作答。不過,倘證人回答有關問題時將導致其須負刑事責任,在這情況下則無須回答該等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刑法典》第三二四條規定,身為證人如無合理理由拒絕陳述(拒絕作證)、或無合理理由拒絕按法院指示提交報告、又或作虛假陳述等,均可構成“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罪”,可被科處六個月至三年的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的罰金。另外,如證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的刑事後果的情況下而作出虛假陳述,更可被科處最高五年的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的罰金。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一條、第一○三條及第一一九條,《刑法典》第三二四條,以及第六三/九九/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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