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top top
第A09版:澳聞 上一版3  4下一版  
      本版標題導航
37.4度七月歷史第二高溫
(新聞小語)社區核檢站設置要便民
今酷熱最高卅七度
漁船入水傾側幸無傷亡
舉報人有權知悉案件調查進展嗎?
刑事訴訟——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的人
新聞特搜
一護坡人員染恙蟲病
     [ 設為首頁 ] | | [ 返回主頁 ] |
今日日期:     版面導航
當前報紙日期:
2022 7月25日 星期
 
3上一篇  下一篇4  
  放大 縮小 默认        

刑事訴訟——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的人



《刑事訴訟法典》全文

    刑事訴訟——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的人

    上星期為大家介紹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人證作證的能力及義務,今日會為大家介紹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的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下列人士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

    一、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的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份仍維持期間(如訴訟程序是分開進行時,同一犯罪中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的嫌犯只要同意,亦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

    例如甲、乙同為一宗搶劫案件的嫌犯,所以他們不能在具有嫌犯身份的情況下,在該宗案件中以證人身份作證。

    二、已成為輔助人之人,自成為輔助人之時起。

    例如甲為一宗侮辱案件的被害人,他按《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聲請成為輔助人,以便參與訴訟。因此,自甲成為輔助人開始,就不能在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證。

    三、民事當事人。

    例如甲故意損毀乙的汽車因而觸犯“毀損罪”,乙在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在這情況下,乙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分為民事當事人,他不能以證人身份作證。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3上一篇  下一篇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