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的人
上星期為大家介紹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人證作證的能力及義務,今日會為大家介紹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的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下列人士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
一、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的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份仍維持期間(如訴訟程序是分開進行時,同一犯罪中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的嫌犯只要同意,亦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
例如甲、乙同為一宗搶劫案件的嫌犯,所以他們不能在具有嫌犯身份的情況下,在該宗案件中以證人身份作證。
二、已成為輔助人之人,自成為輔助人之時起。
例如甲為一宗侮辱案件的被害人,他按《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聲請成為輔助人,以便參與訴訟。因此,自甲成為輔助人開始,就不能在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證。
三、民事當事人。
例如甲故意損毀乙的汽車因而觸犯“毀損罪”,乙在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在這情況下,乙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分為民事當事人,他不能以證人身份作證。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