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就涉前檢察長案被告部分上訴作裁決
黃國威麥炎泰維持原判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涉前檢察長案的另九名被告作出一審宣判,其中第一被告黃國威及第二被告麥炎泰被判罪成,分別被判處實際徒刑十四年和十二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考慮到案情複雜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被羈押狀況,中院合議庭先審理這兩名被告就黑社會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加重清洗黑錢罪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中級法院作出裁決,確認初級法院對兩名上訴人黃國威和麥炎泰就參加黑社會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裁決。
駁回不受理上訴
兩名上訴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中級法院決定不受理兩名上訴人就彼等被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g項規定,此部分是經中級法院確認的初級法院裁決,屬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裁決。終審法院院長其後亦駁回兩名上訴人就不受理上訴決定所提起的聲明異議。
行為符合“黑社會”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的其餘部分進行審理。關於黑社會罪的上訴,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該犯罪,因為不存在“危險性”這個要件,更不見個人從屬於組織的意志存在。合議庭指出,有必要先確定上訴人被控行為的定性。澳門現行法律體系存在兩條性質相同、專門針對有組織性犯罪的歸罪條文,即《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犯罪集團”罪及第六/九七/M號法律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黑社會的罪”,在條文的結構上而言,“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在歸罪上所要求的元素大同小異。第六/九七/M號法律首先針對傳統上的“黑社會”,但隨着現實環境的轉變,立法者進一步擴大打擊力度,不再拘泥於傳統認知,但亦不表示將“黑社會”概念單一化,繼而取代其他相關連概念,所以《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犯罪集團”應有別於第六/九七/M號法律的“黑社會”。
在本案中,上訴人行為同時符合《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之犯罪集團及第六/九七/M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犯罪的構成要件,故形成表面競合關係。正如終審法院對同案另一嫌犯所作的裁判中所述,“黑社會”一般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組織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和犯罪目的要件。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行為符合上述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及《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構成要件。為此,考慮到先前終審法院對同案嫌犯已作出裁判,為統一法律上之適用,維持法律適用之理據,故維持對上訴人就此項罪科處八年之徒刑。
行為有犯罪決意
關於清洗黑錢罪的上訴,上訴人認為應按連續犯定罪。合議庭指出,是不是以連續犯方式判刑,關鍵在於查明上訴人是否存在連續故意、且在有外因便利之情況下作出多項隱瞞不法來源資產之行為。本案已證實存在多份不同的涉案合同,繼而產生性質不同的不法資產,加上上訴人用多種不同的形式隱瞞這些資產的不法來源,故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每次行為都有新的犯罪決意,在這種情況下不應按單一犯罪論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