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國家安全法》的“顛覆”和“煽動”兩罪修訂之我見
《維護國家安全法》修法法案(下稱“法案”)已進入細則性審議階段,筆者留意到近日有網媒報道關注“法案”對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的修訂建議,質疑第三條規定的“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修訂為“顛覆國家政權”罪,將導致罪狀變形,從而模糊了該法第四條(“煽動叛亂”罪)第一款規定的“罪與非罪”界線,易造成“以言入罪”云云,惟筆者在翻閱“法案”相關內容後,認為該報道內容有值得商榷之處,特此撰文交流意見,以供社會各界作參考和探討。
一、“顛覆國家政權”罪呼應當前犯罪趨勢
根據“法案”對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的修訂建議,“顛覆國家政權”罪可透過任何非法手段實施。關於犯罪手段擬不再限於暴力方式,當局已在修法諮詢文本及“法案”理由陳述中說明修訂理由,是由於顛覆活動已呈現非暴力化的趨勢所致。事實上,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刑法都注意到顛覆活動的這一趨勢,例如瑞士《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便規定,擾亂憲法秩序罪可透過任何非法方式實施;本澳《刑法典》第三百〇三條(“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和第三百〇四條(“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的規定中,犯罪手段亦分別包括了“以暴力相威脅”、“喧嘩”這些非暴力的犯罪手段。
另外,關於顛覆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法案”建議包括國家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和國家中央政權機關。其實透過比較法可見,把國家根本制度作為刑法的保護對象並不鮮見。以法國為例,其憲法第八十九條便規定該國共和政體不得變更;其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之三規定,叛亂罪的保護對象包括共和體制,危害共和體制即侵犯法國的根本利益。在本澳刑法中,有關維護特別行政區安全的罪名,所保護的對象同樣包括了特區的政治制度和管治機構,如《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〇三條和第三百〇四條所規定者。
既然本澳刑法明文處罰顛覆特區已確立的制度和管治機構的行為,那麼《維護國家安全法》所定的顛覆罪,也應該透過這次修法以實現同等保護,否則本澳刑法在這方面的保護和制裁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因此,筆者十分同意“法案”對《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規定的修改建議,除了明確犯罪手段不限於以暴力方式作出外,也根據國家憲法的規定,把保護的對象涵蓋國家的根本制度(即社會主義制度)和國家中央政權機關,而非目前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這一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另外,筆者也留意到,上述修訂並沒有改變顛覆行為只處罰故意的立法原意;而實施犯罪的手段雖然不論是否以暴力作出,但仍必須符合本澳《刑法典》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即行為人所採用的手段與其所要達到的犯罪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可能性,才能入罪。
二、法案維持本澳刑法對“煽動”行為的界定
在探討“法案”對“煽動叛亂”罪的修訂建議之前,筆者有需要指出,處罰煽動他人作出嚴重罪行,是本澳刑法的傳統,例如《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煽動戰爭”罪)、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煽動滅絕種族”罪)、第二百九十八條(“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和第三百條(“煽動集體違令”罪)的規定,第三/二〇〇六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八條規定的“煽動恐怖主義”罪,《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的“煽動叛亂”罪等,相關各罪的“煽動”概念都是一致的,即故意公然及直接地鼓動不特定多數人犯罪,且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煽動訊息,其內容受到法律嚴格限定,對此特區政府在這次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的公開諮詢總結報告的第二點三部分也已經強調。
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明確規定了“煽動”的行為方式必須是“公然”和“直接”。根據立法會二〇一五年出版的《維護國家安全法》法律彙編,所謂“公然”,是指煽動這一行為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下作出,包括有公開的、毫無顧忌的意思;而“直接”是指行為人煽動的內容直接涉及犯罪內容,直言不諱。因此,“煽動叛亂”罪只處罰故意,即只有存心煽動他人實施指定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人才會受到制裁。
目前《維護國家安全法》的“煽動叛亂”罪除了對煽動的方式有明確規定(“公然”和“直接”)外,亦同時對煽動的訊息作出了明確限制,僅當該訊息內容是實施“叛國”罪、“分裂國家”罪、“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或者解放軍駐澳部隊叛變或放棄職責的內容時,方構成“煽動叛亂”的犯罪行為。就“法案”內容來看,特區政府僅就“煽動叛亂”罪規定的煽動訊息內容,也就是煽動他人作出何種行為提出完善建議,即原來的“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將修訂為“顛覆國家政權”罪,並將“危害國家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的騷亂”納入為煽動的內容,從無對“煽動”本身的定義或內容提出任何修訂。
既然“法案”對“煽動”的界定與二〇〇九年立法無異,為何有關網媒會認為,“煽動叛亂”罪有被隨意解釋的可能?
三、兩罪修訂無損居民的言論和表達自由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維護國家安全法》中所要制裁的煽動行為,完全無關居民日常對政策的意見表達、評議政府工作,以及目的合法的示威集會訴求。
就以《維護國家安全法》修法公開諮詢為例,當局在諮詢總結報告中公開了公眾對修法政策的總體意見分佈,以及對各諮詢議題的意見分佈,反映當局所收集的意見中,既有同意的,也有不同意的,且不同意的意見中也有對整體修法方向或具體議題的質疑、批評和反對,筆者認為這是基本法賦予居民的權利自由,是民主社會在公共政治生活中常見的情況,特區政府在諮詢過程中完全依法尊重和保障居民的表達自由。
然而,假如甲在街上毫無忌諱地明言鼓吹去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即社會主義制度,便構成“煽動叛亂”罪。又假如乙受到煽動,及後着手實施推翻國家根本制度的行為,則乙便觸犯了“顛覆國家政權”罪。由此可見,修訂後的“顛覆國家政權”和“煽動叛亂”罪的規定,當中“罪與非罪”的界限依然非常清晰,根本不存在所謂修法會引起容易甚至胡亂入罪的情況,居民毋須擔心會誤墮法網。
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