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登記的瑕疵的規定 (一)
早前本欄為大家介紹了須作民事登記的事實,以及有關補辦未及時繕立的民事登記的相關規定。今天會為大家介紹,如果民事登記存在瑕疵(例如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甚至屬虛假登記的情況),會導致甚麼法律後果?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的規定,如果民事登記存在瑕疵,會視乎不同的情況,導致以下四種法律後果,包括:一、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二、登記的無效;三、登記的註銷;四、登記的更正。
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
“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屬最嚴重的一種,該後果無須經法院宣告,任何利害關係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主張該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但登記官有義務依職權促使法院作出此宣告時,仍須為之。
在甚麼情況屬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下,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1.涉及法律上不存在的事實,且按有關登記內容亦得知該事實在法律上不存在(例如在授權效力終止後,透過受權人締結的婚姻);2.由無職權的人簽署且按有關登記內容亦得知該人無職權(例如由非登記官簽署);3.欠缺任一參與人的簽名,又或所欠缺的公務員簽名屬不可彌補(例如結婚紀錄中欠缺其中一方結婚人的簽名);4.結婚紀錄內未載明結婚人聲明自願締結婚姻。
登記的無效
“登記的無效”須經法院裁判宣告後方得主張,換言之,即未被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登記仍然有效的。
在甚麼情況下的民事登記屬無效?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下列情況下,登記屬無效:1.屬虛假登記(例如任一參與人的簽名並非由登記所指的簽名作成人本人作出)或屬透過轉錄虛假憑證(例如涉及從不存在的事實或從未作出的法院裁判)而作的登記;2.澳門特區的登記機關無權限繕立的登記;3.由無職權的人簽署的登記,且該無職權並非從作出登記行為時的情況直接反映出來;但《民法典》第三六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公開出任有關職務的人所繕立的文書,視為由有權限的公共當局、公共公證員或其他官員所繕立;但參與人或受益人於作成文書時明知有關當局或官員的資格虛假、不具有權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當情事者,不在此限)仍予適用。
至於有關“登記的註銷”及“登記的更正”的規定,下周繼續為大家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登記法典》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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