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民事登記的事實及登記方式
在澳門,民事登記屬強制性,民事登記資料是用作判斷澳門居民的身份、出生或死亡時間、婚姻狀况等事實,也是各類民事法律關係(包括親屬關係、婚姻關係、夫妻的婚姻財產等)的重要依據。而現行《民事登記法典》就規定一系列須作民事登記的事實,今天會為大家介紹有關的內容。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1條規定,在澳門發生的下列事實(包括該等事實的變更或消滅)均須作出民事登記:
a,出生;
b,親子關係;
c,收養;
d,婚姻;
e,婚姻協定;
f,親權行使規範,以及其變更或終止;
g,親權行使的禁止或者中止,以及對親權的限制措施;
h,確定禁治產及確定準禁治產,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監護,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財產管理,以及對準禁治產人的保佐;
i,對失蹤人的保佐及失蹤人推定死亡,以及因患病或其他類似原因的保佐;
j,死亡。
須作民事登記的事實是以“紀錄”或“附註”方式登記,“紀錄”包括登錄或轉錄,而附註則為其所涉及紀錄的內容的組成部分。那麼,何時會用登錄?何時會用轉錄?何時會用附註?
如果屬《民事登記法典》第42條所規定情況,例如在澳門發生、且直接向民事登記局作出聲明的出生及死亡的紀錄;在澳門、於民事登記局登記官面前締結的非屬緊急結婚的紀錄等,有關紀錄須以登錄形式作出。如果屬《民事登記法典》第43條所規定情況,例如在澳門於具有職權主持結婚的司祭面前所締結的婚姻的紀錄;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的紀錄等,則有關紀錄須以轉錄的方式作出。
至於附註,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51條規定,如須對紀錄中的資料作出變更或補充,有關紀錄就會以附註的方式在緊接正文的部分進行更新。而《民事登記法典》規定在出生紀錄、結婚紀錄和死亡紀錄作出附註的情況,例如結婚、婚姻的解銷、婚姻不存在或撤銷婚姻的宣告,以及法院裁判的分產,須在出生紀錄作出附註;婚後協定、法院裁判的分產,須在結婚紀錄作出附註;遺體搬遷,須在死亡紀錄作出附註。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登記法典》第1條、第40條至第43條、第51條至第54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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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