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有關性犯罪規定
——“性騷擾罪”及“暴露行為罪”
上周小錦囊介紹《刑法典》對“強姦罪”及“性脅迫罪”所作規定,今日會為大家介紹“性騷擾罪”及“暴露行為罪”的規定。
“性騷擾罪”
這一犯罪於二○一七年修改《刑法典》時引入,將騷擾他人且涉及性方面的身體接觸行為刑事化。
根據《刑法典》第164-A條規定,任何人使他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或迫使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性方面的身體接觸而騷擾他人,不論是以身體某部分或物件作接觸(例如以公文袋故意觸拍他人臀部),藉此騷擾他人,均會觸犯“性騷擾罪”。除非其他法律規定更重刑罰,否則,觸犯“性騷擾罪”的行為人可被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暴露行為罪”
根據《刑法典》第165條規定,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騷擾他人(例如故意展示或顯露自己的性器官而騷擾他人),可觸犯“暴露行為罪”,行為人可被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作出上述兩種犯罪行為時存在《刑法典》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特定的親屬關係,或行為人利用自己是被害人上級的關係而實施性騷擾或性方面的暴露行為,或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等,有關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更會加重三分之一。
此外,如果行為人向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性騷擾或性方面的暴露行為,則觸犯《刑法典》第166條規定的“對兒童的性侵犯罪”,行為人可被科處最高三年徒刑,如因意圖營利而作出該行為,更可被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164-A條、第165條、第166條及第171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