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人證作證的能力及義務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人證是發現事實真相的其中一種證據方法,司法當局(檢察院及法院)往往可能會透過傳召證人作證,從而了解案中某些事實。為了讓大家進一步了解《刑事訴訟法典》對證人作證的規定,本欄將一連多個星期作逐一介紹。今日會先為大家介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證人的能力及義務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8條的規定,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的人,均有能力成為證人,只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拒絕作證。意思是指,除了因精神失常而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外,任何人在沒有出現法律容許拒絕作證的情況下,均有作證的義務。當中,如屬未滿十六歲的人就性犯罪作證言,可先鑑定其人格(例如心智狀況)。此外,如為評估證言的可信性而必須檢查證人的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狀況時,而該檢查亦不拖延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則司法當局須作出該檢查。
對於甚麼人可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以下的人得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
一、嫌犯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如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二親等內的姻親(例如老爺奶奶、岳父岳母)、收養人、嫌犯所收養的人及嫌犯的配偶,以及與嫌犯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士。
例如甲目睹其兄長乙進行搶劫,法院要求甲作證。對此,甲可依法拒絕。
二、曾為嫌犯的配偶或曾與嫌犯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續期間所發生的事實,有權拒絕作證。
例如丙與丁已離婚,法院要求丙就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涉嫌偽造文件一事作證。對此,丙可依法拒絕作證。
值得注意的是,有權限接收該證言的實體(例如警察部門),須提醒上指的人有權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否則所作的證言無效。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118條及第121條,以及《民法典》第12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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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