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墮胎政客鍥而不捨追殺墮胎權
到了第二孕期的四至六個月,政府可以規管墮胎程序,但目的是為了保障母親健康而不是保護胎兒生命。在第二或第三期,墮胎都可受規管,甚至被禁止。但法庭干預所持的理由,只能夠是為母親的生命或健康着想。法庭又把墮胎權列為基本權利,規定法庭在評估對墮胎(權利)法律進行挑戰的官司時,必須用美國最嚴格的司法審查水平來評估。
最高法院當年對羅案的判決,是美國歷史上其中一次最具爭議的判決,被法律界一些人批評。有支持墮胎權的人對此不滿,認為該案判決雖然正確,但路子是錯的;也有人認為還未爭取得夠。例如,把此案置於民權法而非更廣泛的人權法框架之內。
反墮胎政客與活動人士一直想推翻此判決。一九九二年,最高法院在審理有人挑戰賓州十年前通過的、控制墮胎法其中五個條款的“家計會訴凱西案”時,以五對四票維持一九七三年羅案中女性有墮胎權的判決(條件是手術必須在胎兒離開子宮後可自行存活期之前做)。然而法案內的一些細節,如嚴格審查標準則被取消,孕期考慮亦有彈性。賓州控制墮胎法受挑戰的原條款,包括規定要知會胎兒的父親,未成年者要得父或母批准等。
今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一宗“多布斯訴婦女健康組織”的官司中,最高法院推翻了“羅訴案”判決的賦權,其所持理由:一、墮胎權並不深深植根於這個國家的歷史或傳統;二、沒有考慮到一八六八年通過的一條“正當程序條款”所賦予的權利——該法例在羅案之前所立,在美國法律中可謂聞所未聞。明顯是條殭屍法,被人從故紙中找出來,以“技術性問題”,“活用”來打官司。
(推翻墮胎權對美司法傷害巨大 · 二)
沈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