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樓宇管理機關的規定(一)
根據第一四 / 二○一七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三條規定,樓宇應設管理機關,今天本欄會為大家介紹上述法律對管理機關所作的規定。
管理機關的組成及其成員的報酬
一、管理機關可由一名或多名成員組成,但如果樓宇的獨立單位多於一百個,則管理機關須至少由三名成員組成。二、管理機關的成員可為自然人或法人,但僅限於為獨立單位的小業主、《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六條規定的獨立單位的用益權人及預約取得人。
三、管理機關成員為法人時,應指定一名自然人代表其擔任有關職務,而管理機關成員不可委託他人代理執行其職務。四、管理機關成員的報酬由“小業主大會”議決通過,並按其議決的規定及條件支付,包括議決管理機關成員是否有報酬,報酬是多少等事宜。
選出管理機關成員
一、管理機關成員一般是由“小業主大會”選出,而在會議中,大會亦可選出有關候補成員。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任何小業主亦可向法院聲請委任管理機關成員:1)在為選舉管理機關成員而召集的“小業主大會”會議中沒有選出有關成員;2)所有在任的管理機關成員因死亡、失蹤、長期無能力或被罷免等原因而無法履行職務,且未有召集“小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新選舉。
罷免管理機關成員
一、“小業主大會”可通過決議(出席會議的小業主的過半數票通過,且其份額至少須在分層建築物總值中佔兩成半)罷免管理機關成員,但必須有合理理由。
有關合理理由尤其指管理機關成員出現下列任一情況:1)嚴重或重複地違反其職責;2)在執行職務時,因執行有關職務而犯罪;3)欠缺執行職務的能力。
二、小業主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官作出罷免管理機關成員的裁判。
下星期將為大家介紹有關管理機關成員的任期,以及與管理機關會議相關的規定,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一四/二○一七號法律第29條、第38及39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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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