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擔任婚姻監禮人的法律制度初探
一、問題的提出──對人性化婚姻制度發展的社會需求
婚姻締結是神聖而莊嚴的行為,根據澳門現行制度中,結婚須公開,且須按民事登記法律所定之形式為之;主持結婚行為人由事登記之法律規定。
對於擬結婚的人士而言,如非天主教徒,在當前的法律框架之下,只能選擇由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所主持的婚姻,也表示只能選擇在民事登記局的辦公時間內結婚,因此無法選擇在周末或公眾假期結婚。
但在實踐上,結婚人士可能存在其他需要,例如希望在有意義的日子結婚,如國慶節及農曆新年等公眾假期;又或一些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如情人節、“光棍節”及相愛紀念日等日子;最重要的,可能是傳統的中國籍人士可能以黃曆來選擇結婚的良辰吉日,倘若這些日子適逢周末或假期的話,結婚就成為了不可能的事,就無法在該年度選擇在此日結婚了。
更重要的,部分人士以中國傳統儀式結婚之日子,均希望在傳統式(拜堂時),又或者希望在婚宴現場(一般不會在正常辦公時段)在眾多賓客見證下完成結婚儀式。
然而,現行制度下,結婚人士就難以透過上述方式結婚。結婚人士因為法律的要求,強迫中國傳統儀式婚姻與註冊結婚日存有不同,失去了締結婚姻的部分意義。
二、律師擔任婚姻監禮人的可行性
1.以現行制度為基礎,擴大具有婚姻監禮人資格的主體。
根據現行民事登記法律之規定,原則上,具有主持婚姻權限的是民事登記局的局長,以及按特別法律具主持結婚行為的司祭。就司祭主持婚姻,第59/99/M號法令第7條第4款,取決於就該事宜作出規範之特別法之開始生效。因此,原則上應有特別法律規範那些人被包括在“司祭”的範圍內,但至今仍然沒有出台任何特別法律。
第59/99/M號法令也廢止了14/87/M號法令(即原有的《民事登記法典》),但有關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產生效力,即自回歸日起該部分才被廢止。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快被廢止時,前澳葡政府考慮有關特別法律仍未有出台,更考慮到澳門居民之傳統及生活方式,因而頒佈第102/99/M號法令,在尚未根據《民事登記法典》之規定對賦予司祭主持結婚職權之事宜作出特別規範時,天主教神父得繼續主持結婚,並明確規定該結婚是適用《民事登記法典》有關在司祭面前締結之婚姻之規定,也因此,由天主教神父才得繼續合法主持結婚至今。
由天主教神父主持的婚姻,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121條第2款及第116條,如結婚人希望以天主教儀式結婚,則應向司祭事先提交由澳門民事登記局發出的證明書。結婚人在教堂舉行婚禮後,按《民事登記法典》第134條第4款,主持人應自締結行為作出日起三日內將結婚記載之複本送交民事登記局,而民事登記局的登記官按《民事登記法典》第132條第2款及第135條以轉錄形式作為婚姻登記。
因此,在現行的制度下,其實已存在非由民事登記局的登記官作出的婚姻,合法地存在由天主教神父主持之婚姻。
2.借鑒現行立法例,完善婚姻監禮人制度。
香港《婚姻條例》就規定了婚姻監禮人制度,婚姻監禮人可在任何時間及任何位於香港的地方主持婚禮(再增加一些國家或地區的類似法律規定)。
因此,為了補充及回應社會的需要,我們需要對第59/99/M號法令第7條第4款規定的特別法作出規範,規定那些人士符合“司祭”的概念,同時,也可以增加其他合適的人選來主持結婚。
三、意見及建議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建議考慮修改《民事登記法典》,除明確“司祭”的範圍外,還規定可由律師主持結婚,相關的步驟和登記手續則可參照現行法律中關於“司祭”主持結婚的規定。結婚人同樣需要向主持結婚的律師提交由澳門民事登記局發出的用作結婚之證明書,而締結婚姻的日期及時間則可與律師溝通及彈性安排,在締結婚姻後,主持結婚的律師應將結婚記載之複本送交民事登記局以便作出登記。
由於澳門《民法典》沒有直接規定具職權主持結婚的人士是何人,僅在第1491條規定了“按照民事登記之法律規定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應在場參與。因此,所需修改的法律只限於《民事登記法典》,要作的修改內容相對較少。
四、結 語
由於現行制度規定,結婚人可選擇結婚的日期和時間相對而言受較多限制,因此,倘若對現行制度作出修改並引入可由律師見證結婚的規定,將為結婚人帶來更多選擇,還可分擔民事登記局的工作,可以有力回應社會需要及協助政府的工作,為打造服務型政府踏出重要一步。
澳門法制研究會會長 陳華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