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有助構建國際信託服務中心
1.澳門信託立法受現代金融發展規劃驅動
信託本質上是體現法律關係的制度安排,反映信託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根據制度經濟學的理論,制度框架決定市場效率。法律作為制度安排,是市場發展及其規制的關鍵要素。信託立法及其制度的歷史發展和跨域變遷,顯示信託具有獨特的優勢和實用價值。在不同的法律體系和社會制度下,信託作為金融工具已是獨立的金融業態。信託金融作為金融體系的重要元素,與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業各具優勢並實現財產轉移和管理。
發揮信託制度的金融功能和法律安排,需要高質素立法及金融監管。中國內地的信託業是僅次於銀行業的第二大金融子行業,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作用愈加重要。澳門經濟的適度多元化路徑之一是開拓特色金融,作為金融軟基建,信託法制具有核心意義。目前,《澳門信託法》草案已經過公共諮詢及立法會一般性討論通過,正處於立法會細則性審議階段。建立一套實用、靈活及具操作性的管理、處理信託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不僅可拓寬金融服務管道,藉助信託金融產業完善營商環境,促進粵港澳大灣區的融合發展,尤其是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的法制構建。
2.澳門信託法草案凸顯信託財產獨立性
澳門信託立法正面臨本土經濟發展機遇和融入國家發展的契機,具有制訂全球典範意義的優質規則的潛力,從而為開拓澳門多元化經濟發展提供牢固基點。信託制度的關鍵就是財產獨立性。比較一九年初澳門金管局徵求意見的舊《信託法》草案,新版本的立法技術有所提升且行文較為精準、清晰,包括立法技術用詞及其邏輯構架。法案融入本澳已有的法律秩序,形成兼具包容性和競爭力的一部新法,應有示範價值。在立法政策上制訂《澳門信託法》須納入比肩世界領先信託法的目標,避免一紙空文。為此,要理清信託法與現有其他民事制度如委託、財團法人、向第三人給付合同的區別,關鍵在於信託財產獨立性的功能構建。
澳門法案透過第十一條共七款的規定突出“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並以之作為標題呈現獨立的法律術語,這在其他立法中是未曾有的。根據法案(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初文本)理由陳述,信託係“創新財產移轉模式”,可“通過信託關係實現財產所有權分割、財產獨立”。根據法案“信託設立”規定,信託財產是“已確定或可確定”的財產或權利,倘信託財產不能確定則信託無效。財產確定性是信託的生效構成要件,即信託財產必須具有可辨識性。財產獨立性並不是信託生效要素,只是規範效果和功能。在信託登記的配套規則上,法案第六條規定因信託依據而取得財產或權利時,登記以受託人為登錄的權利人,並註明為信託財產。對須登記的信託財產或權利,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鑒於信託財產的表現形式是多樣的,包括貨幣、有價證券、物品及商品等動產,還有不動產和無形財產,對登記及信託財產公示機制安排提出了一定要求。
3.信託財產獨立性須有制度安排和支撐
信託財產整體是信託框架的根基,信託財產獨立性是整個信託體系的靈魂。根據信託法律關係和理論,信託財產獨立性是信託的核心要件和制度功能。信託財產獨立性體現為信託財產的自足性和財產損益獨立,財產自身負擔有限的責任且以信託財產為限。獨立性的邊界是納入信託的財產及其在信託期間產生的收益。信託財產獨立性決定了信託展開的內在邏輯及經營運作方式,還涉及信託的風險防控能力及破產隔離功能。財產獨立必須有制度和規則為依規,從而保護受益人權益和金融安全。獨立性視為信託財產的“安全地帶”,信託財產獨立性的基本邏輯是,對於受託人而言,信託財產既獨立於其固有財產,不同信託財產間也相互獨立,即在受託人死亡時不屬於其遺產、禁止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以清償受託人的與信託無關的個人債務、禁止受託人將屬於信託財產的債權與不屬於信託財產的債務相抵消、確認信託財產不納入受託人的破產財產,亦不受離婚影響。對於委託人而言,信託財產獨立於其未設立信託的其他固有財產。對於受益人而言,其僅對信託財產享有受益權,不直接佔有、管理和控制信託財產。就責任財產範圍而言,獨立性意味着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責任財產相分離,債權人行使非信託債權時無法影響信託財產,後者具有熔斷機制閉鎖效應,具有屏障及避險功能。
中國內地《信託法》於二○○一年十月施行,以資金信託為主,交付即財產轉移。而對財產類信託,交付並不滿足信託的公示要件,為此信託登記機制不足導致賦稅負擔和財產混同的風險。實踐中採用登記的替代措施,例如信託文件中載明登記事宜,同時簽訂買賣合同並以信託財產為標的,以便辦理過戶登記,又或者以質押、抵押登記代替,而信託登記和信託稅制等配套機制仍待完善。葡萄牙民法下承襲羅馬法的信託,即fiducia cum amico和 fiducia cum creditore,其一係基於信任及特定目的而轉移財產,期滿則原所有人回復佔有,這與澳門《民法典》規定的無代理權之委任相似;其二為債權擔保,債務人向債權人移轉的財產,在債務消滅後返回債務人,這是揉合了物權和債權要素的信託概念(fiduciae)。上述兩者規範皆可為澳門信託立法構建之參考。
4.立法應助力構建澳門國際信託服務中心
澳門作為資金自由港,貨幣兌換和資金進出自由且稅率較低,具備成為一個新國際信託服務中心的條件和潛力。澳門信託立法在對信託關係進行定位時,既要借鑒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經驗,例如借鑒香港信託的稅務安排,香港對信託受益人具有特別有利的稅務機制,同時要立足本澳實際,注意信託法與其他法律規則的銜接,在立法內容上與實際接軌,採用符合澳門既有法律傳統和習慣的表述方法,進而對信託作出合理的法律定位,發揮信託制度的作用。誠然,有序推進澳門信託制度本土化進程不僅需要專門化的信託機構、規模化的信託業務,還需要保障性配套措施。信託制度的基礎定位和基本架構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財”,而信託財產獨立性是現代信託制度的核心,是信託特徵的邏輯起點。信託財產權屬、轉移、登記及稅務機制與財產獨立性具有牽連關係,立法構建需要作出綜合安排。
澳門青年法學會研究部部長 陳德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