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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3月10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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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居權證案身份證明局上訴判敗

    申居權證案身份證明局上訴判敗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一一年十二月廿一日,甲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居留權證明書》申請表,二○一二年三月廿二日,身份證明局作出不向其發出《居留權證明書》之決定。二○一六年九月廿六日,甲再次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居留權證明書》申請表,並補充多份文件。二○一九年十月廿八日,身份證明局再次作出不向其發出《居留權證明書》之決定,並指出該局只能確認申請人於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年、一九六二年至一九六七年在澳門居住,卻未能確認其在一九六一年居住於澳門,由於甲未能證明其曾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七年,因而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不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申請人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該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為。

    身份證明局副局長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法院存在審判錯誤。

    中級法院審理案件,指出發出居留權證明書是受嚴格約束的行為。事實上,當一名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區成立之前或之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至少七年,行政當局必須發出該證明,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空間。

    中院指出事實前提的錯誤是構成行政行為無效的原因之一,屬於違反法律的瑕疵,當發現行政當局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具體情況之間存在分歧便會出現該瑕疵,這是因為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考慮了未經認定的事實或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局方錯誤認定事實

    中院指出儘管沒有任何書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一九六一年在澳門居住,但事實上,從其他書證確實可以證實當時仍為未成年人的被上訴人,其於澳門X小學就讀並於一九五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其八歲時完成幼稚園課程,且於一九六三年七月七日在其十四歲時在該校完成小學課程。此外,亦可證實其於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一九六六年三月三日期間在Y學校就讀。再者,被上訴人還持有由澳門警察廳於一九六三年至一九六七年間發出的身份證。基於上述已獲認定的文件,足以根據最基本的經驗法則判定行政當局認為未能證實的事實(即被上訴人於一九六一年沒有在澳門居住的事實),最終應透過司法推定被視為已被證實,因此,根據《民法典》第三四四條的規定,無疑可以肯定行政當局認為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於一九六一年在澳門居住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行政法院的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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