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可以“銷案”嗎?
相信大家都曾聽過某些刑事案件,只要被害人不追究,司法機關就不會對行為人提出控訴或者不會繼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那麼,是否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可自行決定是否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呢?
並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可自行決定是否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為根據澳門刑法的規定,如果犯罪行為人觸犯的罪名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即“半公罪”,例如《刑法典》第一三七條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又或屬“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即“私罪”,例如《刑法典》第一七五條規定的“侮辱罪”),享有告訴權的人(例如被害人)才可以按法律規定選擇放棄或撤回告訴權,即不再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但是,如果犯罪行為人所觸犯的罪名屬“公罪”,例如《刑法典》第一五七條規定的“強姦罪”,在這種情況下,檢察院就必須開展刑事訴訟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某些性侵的犯罪,例如《刑法典》第一六四A條規定的“性騷擾罪”,即使該罪名屬“半公罪”,但如果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且基於其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亦會開展刑事訴訟程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刑法典》第一○八條及一七二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