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一答之行使“告訴權” (一)
相信大家曾經聽過刑法中有“公罪”、“半公罪”及“私罪”之分,而在澳門刑法中,如果屬於“半公罪”的罪名,一般在條文中會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規定 〔例如《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2款〕。本欄將一連兩集為大家介紹與告訴相關的內容。
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中的“告訴”是指甚麼?
答:“告訴”是指由案件的被害人將有關犯罪事實告知司法機關,並明確表示要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問:只有被害人才可以提出告訴?
答:一般情況下,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不過如果被害人死亡,而且在其死亡前未提出告訴,亦未放棄告訴權,則以下之人(視乎是否有該等親屬)依次有權提出告訴,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a)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被收養人及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
b)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如父母)及收養人;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此外,如果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訴權所及的範圍及意義的辨別能力,則告訴權屬其法定代理人(例如父母);如無法定代理人,則屬上述各項按順序所指的人。
下星期將繼續為大家介紹告訴權的消滅、放棄告訴權和撤回告訴的相關規定,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105條的規定。(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