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的補充意見和建議
筆者於二○二四年七月十七日在《澳門日報》“蓮花廣場”版就《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法案發表《關於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的意見和建議》一文,闡述了個人對文本的一些意見,並提出一些建議。文章刊出後,筆者再三思考,認為文中遺漏了一些意見沒有闡述,有再議之必要,故再撰本文以補充前文的遺缺,以便為立法者提供更全面、完整的參考意見。
一、法案文本使用“顧客”、“團員”名稱欠缺專業性及特別意義
經分析法案文本發現,法案文本以接受地接社或組團社的服務為依據,把接受相關服務者稱為“團員”或“顧客”。具體而言,接受地接社提供服務的人稱為“團員”;而接受組團社提供服務的人則為“顧客”。筆者認為這樣的分類、命名及定義無法正確詮釋旅遊學科概念內涵的專業性和科學性,顯見法案起草者的學科理論知識的不足。嚴格地說,這些名稱談不上專業名稱,充其量只是生活常識的名稱。不難理解,只要屬於某團隊的成員都可稱為“團員”;只要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皆可稱為“顧客”或“消費者”。這些名稱無法體現旅遊學科的相關術語和概念的定義特點。具體分析如下:
對於“遊客(或旅遊者)”的定義、分類及名稱,國際社會已有共識,基本遵循並普遍使用聯合國於一九六三年確立的定義、分類及名稱。對此,讓我們回顧一下歷史。在世界旅遊組織(UNWTO)的積極推動下,聯合國於一九六三年在意大利羅馬召開由全體成員國參加的國際旅遊會議(簡稱“羅馬會議”)上明確界定“遊客”(旅遊者)的定義。此定義具有權威性和專業性,對於各成員國具有約束力及廣泛的影響力。無論是成員國政府制定旅遊政策、統一旅遊統計口徑,還是理論界進行旅遊學術研究無不受此概念的影響。
根據“羅馬會議”關於“遊客”(旅遊者)的定義,是指:出於非移民和就業之外的其他目的(如觀光、度假、休閒、療養保健、參加會議、商務等)離開自己的慣常居住地到異國他鄉訪問的人。基於此概念,我們歸納出“遊客”具有如下三個突出的特點:一是空間的位移性(離開自己的慣常居住地)到異國他鄉;二是在目的地不是出於移民和工作的目的,否則,與遊客身份相悖;三是在目的地主要是為了觀光、休閒、度假、探訪親友等非獲取報酬的活動。聯合國世界旅遊組織根據不同標準,對“遊客”作不同的分類,譬如:入境遊客(inbound visitor)和出境遊客(outbound visitor);過夜遊客(tourist) 和不過夜遊客(一日遊客excursionist/day visitor);國際遊客(international visitor)和國內遊客(domestic visitor)。
“羅馬會議”對流動人口作出科學的分類及定義,對於各國和地區統一旅遊統計口徑,為精確統計旅遊各種數據發揮積極作用,例如把遊客群體從旅客群體中分離出來,使之不與過境旅客、過境工作、過境就學、轉機、難民、船員、派駐當時的外國(地)機構的工作人員等流動人口混雜在一起。否則,會導致旅遊統計的各項數據不科學、不精確。同時,也是為了更具針對性及更有效地保護特定群體(遊客)制定特別法發揮積極的作用。
基於上述的分析,筆者認為某人一旦正式參加旅行社安排的旅遊活動,無論是直接報名參加旅行社組織及安排的旅遊活動,還是接受由地接社提供的接待服務皆應稱為“遊客”;而不應以“顧客”和“團員”等一般的生活常識名稱來稱呼,否則,無法彰現某人在特定領域或接受特定服務時的特別身份,以致在保護上極其不利,可能還因得不到特別法的有效保護,致權利受損。
二、特別法與一般法的劃分的其一依據是針對特定的對象
從特別法與一般法的定義不難看出,特別法是對於特定的人群和事項,或者在特定的地區和時間內適用的法律,例如澳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2021號法律)、《制定合約的一般條款法律制度》(第17/92/M號法律)、《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律制度》(第4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48/98/M號法令)。一般法是指在一國領域內對一般公民、法人、組織和一般事項都普遍適用的法律,例如澳門《民法典》、《商法典》。一般法與特別法是一對相對的概念,要看兩法在適用時,哪一部法適用的對象或事更廣,而界定之為一般法;相對應的另一部法則界定為特別法。例如在規範合同方面,既可適用《民法典》,也可適用《制定合約的一般條款法律制度》(第17/92/M號法律)。但是,從適用合同範圍的寬窄程度來判定,《民法典》更廣更寬,則應界定為一般法;《制定合約的一般條款法律制度》(第17/92/M號法律)則應界定為特別法。然而,當《制定合約的一般條款法律制度》(第17/92/M號法律)與即將公佈實施的《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關於“旅遊合同”的規範比較時,它應被界定為一般法,而後者則應被界定為特別法。當同一位階的一般法和特別法皆適用於同一對象或同一事項時,如何確定適用的先後次序?當前,各國普遍遵循的原則是: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據此,筆者認為,法案文本應當採用特別名稱,不宜採用一般性的名稱,以確保形式(名稱)和內容(定義)的一致性,反映自然人在特定領域的身份轉變,並賦予其特定內涵及特別意義。剖析如下:
對於澳門《民法典》而言,一般人(自然人)在澳門特區範圍內皆須受其調整,他們的合法權益皆應受到保護。但是,當自然人在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時,其身份則發生變化,應視為“消費者”,並應以消費者待之。若他們在消費或接受服務時,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則應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2021號法律),而非《民法典》。只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退而求次,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必須指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2021號法律)調整和保護的對象,我們理應採用較為適切的名稱,即“消費者”,而不宜採用“自然人”或“居民”或“市民”或“內地居民”或“外國人”等名稱。雖然“消費者”被包含在後者的這些名稱的外延的範圍內,但是範圍過於寬泛,不夠具體、不夠特定。顯見,制定特別法是為了更好地對特定的對象或特定的事項作出針對性的調整和保護。
具體到《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法案文本,採用“團員”、“顧客”等名稱過於“一般”和“普通”。這些名稱涵蓋的範圍過於寬泛,無法體現參加旅遊活動的遊客(或旅遊者)的特點和特別身份,以致在保護層面上無法採取有別於一般的“團員”、“顧客”的保護措施,例如遊客(或旅遊者)在參加旅遊活動前,旅行社須為遊客購買職業民事責任保險,當發生該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範圍的事故時,有權獲得賠償。這是一般、普通的顧客或消費者所無法享有的。再者,旅行社還須提供擔保金,以擔保遊客(主要是針對購買組團社旅遊產品的遊客)在旅遊活動中遭受的無法以職業民事責任保險賠償的損失。這也是一般、普通的顧客或消費者所無法享有的。
三、結 語
筆者認為,有些特定名稱在特定的領域或特定的活動階段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例如對於訂立合約的雙方當事人(自然人),當一方違約,而被另一方訴至法院。此時,提起訴訟一方,民事訴訟法稱之為“原告”;而被訴訟所針對的另一方,民事訴訟法稱之為“被告”。這些名稱的設立沒有訴訟地位的優劣之分,只是為了在訴訟活動中安排訴訟活動的次序和享有專屬的訴訟權利,例如原告提交民事訴訟狀,被告須在規定的時間內針對該訴訟狀提交答辯狀,並在答辯時可提出反訴。以上的這些名稱不能亂用,否則會造成權利的錯配,導致訴訟活動的混亂,致訴訟雙方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基於此,筆者認為,在起草特別法文本或訂定特別法時應當採用適合該法特點的專用名稱,才能體現該特別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以及採取不同於一般法的原則和保護措施。若不是這樣,實沒有必要花費精力和時間另外制定特別法。
廣州工商學院
粵港澳大灣區旅遊研究協會主席
簡萬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