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剝奪共有單位使用權須賠償
【本報消息】在一宗涉及房屋共有權糾紛的上訴案中,中級法院判決兩名共有人阻止另一共有人使用房屋的行為剝奪其使用權,應向該共有人支付損害賠償。
案情顯示,一九七九年,甲和乙在廣東結婚。一九八三年,甲與丁共同購買一處房產。二○一二年九月,二人將讓房產以一百○八萬港元的價格賣給丙。在買賣公證書上,甲錯誤聲明乙的名字,且是其分別財產制的配偶。乙得知後,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房產買賣交易。
初院判決,確認乙是甲的妻子,兩人受《中國婚姻法》的財產制約束,遂撤銷該房產買賣交易的一半,認定丙只擁有該房產的一半份額。然而,甲和乙此後一直佔用整個房產,並禁止丙使用。根據專業評估,該房產每月的租金價值約為六千澳門元。
丙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甲乙返還其支付的房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澳門元,並賠償其因無法使用房產造成的損失。初院判決支持丙返還房產款的請求,但駁回其索取賠償的請求。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合議庭通過第八○一/二○二二號判決指出,當不動產屬於多名共有人時,如未有訂立使用共有物的規章,任何共有人都有權按該物的原定用途使用,任一人不得剝奪其他共同權利人的使用權利。在本案中,兩名被告阻止原告使用涉案單位,構成侵權(《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應向原告支付賠償。中院裁定,被告應自原告有意使用該單位的二○一三年一月九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一半的賠償,並維持其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