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權誤當受羈束權力
中院判臨居許可被撤上訴得直
【本報消息】有兩名臨時居留許可持有人因過去約三年時間在內地讀書,被行政當局宣告有關許可失效,引發司法訴訟。中級法院審理認為,行政當局錯誤把自由裁量權當作受羈束的權力,沒有作出適當裁量下,便宣告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訴行為。
法律無規定常居澳
本案是母親代表兩名未成年人提出上訴。母親多年前通過不動產投資移民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她申請惠及其兩名孩子,後者於一三年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母親其後在佛山工作,孩子也在當地讀書。
貿促局於二一年四月根據兩名未成年人於一七年至二○年三月的留澳天數(二十至○日),宣告臨時居留許可失效。母親代表向貿促局提出必要訴願。經濟財政司長於去年二月同意貿促局建議,作出維持原決定的批示。母親再上訴至中級法院,當中提到當局沒有考慮申請人當時不在澳門的原因,法律也沒有要求申請人必須以澳門作為常居地方。
檢察院對上訴發表意見,認為雖然行政當局重新評估並得出兩名司法上訴人“留澳狀況不符合第一六/二○二一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的結論,但是,本案被訴之批示沒有適用同一法律的第二款與第三款,它賦予(行政長官)裁量權;而是仍然適用舊法第四/二○○三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有關通常居住的規定,屬強制性法律規範,它賦予行政長官受羈束權力,即行政當局就此沒有自由裁量權。因此,被訴批示適用法律錯誤。
中院合議庭認同檢察院的見解,並指出立法者賦予行政長官一個自由裁量權,所用的字眼為“得(即可以)”,換言之,亦“可以不廢止”,這是授予裁量權的典型例子之一。無論作出廢止或不廢止的決定,皆須以謀求公共利益為標準而作出決定。
中院強調,本案勝訴僅是因為行政當局錯誤把自由裁量權當作受羈束的權力,沒有作出適當裁量下,便宣告司法上訴人們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但這並不代表行政當局在作出適當裁量後,必然不會宣告臨時居留許可失效。裁判司法上訴成立,撤銷被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