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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姦淫未成年人罪”和“與未成年人的性慾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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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報紙日期:
2024 4月22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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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姦淫未成年人罪”和“與未成年人的性慾行為罪”



    “姦淫未成年人罪”和“與未成年人的性慾行為罪”

    上周本欄介紹了《刑法典》關於“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和“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所作的規定,今日會為大家介紹“姦淫未成年人罪”和“與未成年人的性慾行為罪”的規定。

    “姦淫未成年人罪”

    根據《刑法典》第168條的規定,任何人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未成年人的無經驗(例如對性行為缺乏認識、不正確認識有關行為的後果等)而與他們進行性交、肛交或口交,又或使其與行為人或第三人為該等行為,又或使他們忍受被身體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陰道或肛門,不論該未成年人是男性或女性,又或即使出於自願,均可觸犯“姦淫未成年人罪”,行為人可被科處最高四年徒刑。

    “與未成年人的性慾行為罪”

    根據《刑法典》第169條的規定,任何人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未成年人的無經驗而與他們為重要性慾行為(例如撫摸性器官),或對其為此行為,又或使其與行為人、第三人或對其自身為此行為,均可觸犯“與未成年人的性慾行為罪”,行為人可被科處最高三年徒刑。

    須注意的是,如果作出上述兩種犯罪行為時存在《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特定的親屬關係(如父女)、被害人在等級關係或勞動關係上從屬行為人(如僱主和僱員),或在經濟關係上依賴行為人,而犯罪係利用此等關係而實施者,則有關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更會加重三分之一。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168條、第169條及第171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以及聯絡方式。)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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