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可撤銷婚姻的規定(一)
相信大家都知道,在符合法定的離婚要件的情況下,夫妻之間的婚姻可透過協議或訴訟方式解除。不過,除了以上述兩種方式解除婚姻外,現行《民法典》亦規定了可撤銷的婚姻的情況,本欄將一連兩集為大家介紹相關內容。
可撤銷婚姻的原因
根據《民法典》第1504條規定,導致婚姻被撤銷的原因有三種:一是存在任何禁止性障礙;二是欠缺證人;三是一方或雙方結婚人欠缺結婚意思,或有關同意(因錯誤或精神脅迫)存在瑕疵。
可撤銷的婚姻需透過在法院提起的訴訟來宣告,而在有關判決作出前,婚姻仍然會產生效力。
與禁止性障礙相關的規定
“禁止性障礙”即妨礙締結婚姻的事實,分為絕對禁止性障礙,例如:任一方未滿十六歲、明顯精神錯亂(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亦然)、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或先前婚姻尚未解銷;以及相對禁止性障礙,例如兩人有直系血親關係或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等。
如果存在上述禁止性障礙,夫妻任一方、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重婚者的原配偶、檢察院等都可以提起撤銷之訴。至於提起該撤銷之訴的期間,法律規定屬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又或明顯精神錯亂的情況,如撤銷之訴由無行為能力人或精神錯亂者本人提起,應於成年後又或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終止後六個月內,又或精神錯亂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如撤銷之訴由他人提起,則應於結婚後三年內為之,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後、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終止後提起。屬存在禁止性障礙的其他情況者,撤銷之訴只能在婚姻解銷後六個月內提起。此外,檢察院僅可於婚姻解銷前提起訴訟。
關於另外兩種可撤銷婚姻的原因,請留意下星期的認識澳門法律。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479、1480、1504、1505、1507、1508、1511至1518條的規定。(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