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犯罪主體範圍 健全國家安全法網
目前,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法案正在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細則性審議。法案對於相關犯罪主體範圍的調整,對於特區進一步履行維護國家安全憲制責任、完善對國家安全法益的刑法保護,及時必要,也符合刑罰正當性要求。此次修法意義重大、準備充分,相信修改後的《維護國家安全法》能夠很好完成特區國家安全立法的“頂層設計”,成為特區繼續構建維護國家安全法律體系的良好開端。
法案的一個重大修改是對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犯罪主體範圍的調整,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代“外國”,並删去“政治性”。同時引入“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組織、團體或個人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罪,取代現行法律第七條。上述修改,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和堅實的現實基礎。
首先,這一調整符合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指導性要求。總體國家安全觀是習近平主席提出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重大戰略思想。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對國家安全立法,包括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提出新的全面要求。近年發生在鄰埠的情形已充分表明,涉事的本地以外的組織團體未必為“政治性”組織、團體,也未必為外國的組織、團體。
另一方面,從總體國家安全觀出發,國家安全法益不僅僅存在於國土、政治、軍事等傳統領域,也存在於網絡、科技、生物、太空、極地等非傳統領域,危害該等領域國家安全的涉事組織、機構往往以專業性、行業性組織、團體的身份運作。因此,將表述中的“政治性”删去,處罰外部勢力利用非政治性團體或組織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行為,可有效嚴密法網。
其次,這一修法符合憲法及澳門基本法的憲制性要求。根據特區政府發出的《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公開諮詢總結報告》所列,針對調整犯罪主體界定的意見數量為五千四百七十一條,佔意見總數的百分之四點九三。意見普遍認同這一調整,但當中也有極少數意見認為,諮詢文本中的表述與澳門基本法第廿三條的規定不符,可能違反基本法的規定。
對此,有必要強調,通過立法落實基本法第廿三條的要求,並非僅限於字面的機械照搬,而是要在憲法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性規定的涵攝下,在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戰略思想指導下,全面準確展開。一方面,基本法第廿三條並非特區國家安全立法義務的全部內容,《憲法》中有關國家安全的原則性規定與基本法第廿三條一起,共同構成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立法的“初始值”。《憲法》有關國家安全的內容散見於多處,這些原則性規定所包含的憲制義務,同樣是對特別行政區的要求。這些義務明顯超出基本法第廿三條的字面範圍,是在更為宏觀和全域意義上的要求,也是特區繼續完成國家安全立法新實踐的源頭。
另一方面,應從建立健全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律體系的層面理解基本法第廿三條。該條提出了特區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禁止性規定,這些規定可以通過不同位階、不同部門的法律加以落實。在通過不同法律形式落實時,要結合不同法律形式的特點、屬性和立法技術要求。自二○○九年制訂《維護國家安全法》以來,特區先後修改了第九 / 一九九九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五 / 二○○六號法律《司法警察局》、第三五 / 二○二○號行政法規《司法警察局的組織及運作》及第二二 / 二○一八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制訂了第一三 / 二○一九號法律《網絡安全法》,該等修法或立法本就已超出了《基本法》第廿三條的字面範圍,但顯然又是落實廿三條極為必要的有機整體。
第三,這一調整符合刑法學有關法人犯罪和特殊主體犯罪的通行理論。法人作為適格犯罪主體的法理依據很多,在此不作展開。從概念上說,法人的人員以法人名義,並為着法人利益實施的犯罪,即可成立法人犯罪。在澳門的現有立法中,可以構成法人犯罪的還包括不合規範設立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特殊主體是基於身份犯的概念,真正身份犯一般是指以特殊身份為主體要件,無此特殊身份則犯罪不可能成立,但特殊主體一般僅就自然人主體而言,並非針對法人犯罪。
現行法律對組織、團體做出“政治性”的限定,似乎要求法人犯罪也必須具備“特殊身份”,這並不符合對法人犯罪的一般理解和立法習慣。删去“政治性”的限定,既符合法人犯罪規定的一般形式,也避免了對“政治性”組織、團體的界定問題。如前所述,無論是否“政治性”組織、團體,均可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爲,只要符合法人犯罪的規定,即應承擔刑事責任。
最後,這一修改符合“一國兩制”下維護國家安全法益的根本目的。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義務。法案第1-F條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需履行義務,遵守特區爲維護國家安全所適用的法例,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方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