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彩經營非專營 賭場職員非公職
終院裁定案件統一司法見解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在第二四八/二○二一號刑事上訴案件中,一名賭場莊荷因利用職務之便串通賭客作弊騙取賭博的彩金而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刑法典》第三四○條第一款結合第三三六條第二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佔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指根據第一六/二○○一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配合第二六/二○○二號行政長官批示,自二○○二年二月八日起,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已批給予三家公司。因此,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在澳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單一經營的公司,不符合《刑法典》第三三六條第二款c項的專營公司概念,而博彩公司的職員亦不符合《刑法典》第三三六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的概念,因此改判被告觸犯濫用信任罪,但維持了初級法院的量刑。而在第五八○/二○一三號刑事上訴案中,一名賭場莊荷因利用職務之便偷取籌碼而被檢察院指控觸犯了《刑法典》第三四○條第一款及第三三六條第二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佔罪,初級法院則判其觸犯了《刑法典》第一九九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案件上訴至中級法院,該院認為在賭場做莊荷的本案的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三三六條的規定,應該被列入準公務員的行列,其所實施的在賭場的盜竊行為屬於檢察院所控告的《刑法典》第三四○條第一款及第三三六條第二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佔罪,故依職權更改了定罪,但維持了初級法院的量刑。
檢察院指中級法院在上述兩宗案件中均就在本澳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公司是否屬於《刑法典》第三三六條第二款c項中所指的“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是否等同於公務員的問題表明了立場,作出了明顯對立的裁決,遂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終審法院擴大合議庭對上訴案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上訴案要解決的問題是,在澳門娛樂場內經營幸運博彩的公司是否屬於《刑法典》第三三六條第二款c項所指的專營公司,該等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否應被視為該條款所述的公務員。合議庭認為,經第一○/八六/M號法律修改的第六/八二/M號法律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批給制度,一為專營制度;二為特別准照制度,按照該制度批給的最多數目為三個。另外,根據經第七/二○二二號法律修改的第一六/二○○一號法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七條規定,可見無論是新制度還是舊制度,在娛樂場內幸運博彩的經營權均是由澳門政府以批給的方式交由在澳門設立的公司行使,但有關批給制度方面的規定則不同。與第六/八二/M號法律有別,第一六/二○○一號法律並未明確規定不同的批給制度,既未提及專營制度,亦未提及特別准照制度,僅指出在娛樂場內經營幸運博彩的批給按照第一六/二○○一號法律的規定以行政合同訂定,且批給數目最多為六個。經考慮不同學者以及中級法院就何謂“專營”的問題的不同見解,合議庭認為在澳門娛樂場內之幸運博彩業的“專營”意指獨家經營,即第六/八二/M號法律中所述的“專營”是指一家公司的獨家經營,而非多家公司經過政府的特別批准而在娛樂場內經營幸運博彩的情況。如果認為專營所涉及的是保留予政府並需要批給的活動,那麼只能得出在刑事效力方面以專營制度批給和以非專營制度批給之間不存在實質區別的結論,而這會損害《民法典》第八條第一款所要求的在解釋法律時必須遵守的法律制度一致性原則。經查閱特區政府提交的關於第一六/二○○一號法律的法律草案的理由陳述、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在立法會引介該法案時的發言及審議《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法案的臨時委員會提交的意見書及作綜合考慮,合議庭認為立法者通過第一六/二○○一號法律對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制度進行修改,其中之一項重大變革便是結束“專營”的傳統模式,故在該法律及其他相關法例的框架下,在娛樂場內之幸運博彩經營權不再是以專營的方式批出,而獲得批給的承批公司也不再是以專營的方式進行經營,不再屬於《刑法典》第三三六條第二款c項所指“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基於此,合議庭認為,在現被上訴的第二四八/二○二一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對有關不法行為的法律定性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二七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根據第一六/二○○一號法律(以及相關之行政長官批示及批給合同),獲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內經營幸運博彩活動的公司並非《刑法典》第三三六條第二款c項中所指之‘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該等公司的工作人員不等同於公務員。”,同時維持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命令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二六條的規定,將上述裁判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參閱終審法院第六九/二○二二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二六條的規定,相關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將刊登在二○二三年三月六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