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調整上訴方刑罰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訊;二○一九年八月四日凌晨時份,甲明知自己曾飲用酒精飲料,仍駕駛其輕型汽車,沿友誼大橋往澳門方向的左車道行駛。當時甲的汽車行駛在被害人乙的電單車後方。甲因受酒精影響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從後撞及乙的電單車車尾,導致乙倒地受傷。意外發生後,甲即時下車察看並知悉乙受傷,但甲為逃避事件責任及避免被揭發酒後駕駛,便隨即駕駛汽車逃離現場,亦沒有報警處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過庭審後,裁定甲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四罪競合,合共判處甲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四年六個月。另外,判處民事第一被告丙保險有限公司須向乙賠償807,556.63澳門元。
甲及丙保險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就甲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判處其同時觸犯“醉酒駕駛罪”、“危險駕駛罪”及“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原因是三者存在不同層次競合關係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幾項罪名之間確實存在不同層次的競合關係。“危險駕駛罪”是具體危險性,僅需一個具體危險的存在就構成此罪名,構成這項罪名的要件包括在醉酒等狀態下駕駛車輛,以及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等。很明顯,構成“危險駕駛罪”罪名要件之一的醉酒狀態下駕駛,只要確認其駕駛行為對他人的生命或者身體完整性造成具體危險的要件,兩者之間就存在吸收關係。因此,甲在本案中應只以“危險駕駛罪”一罪作論處。
保險公司上訴敗訴
此外,本來“危險駕駛罪”與“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個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不同,應存在實質競合關係,但是本案的不同之處在於甲被控告的罪名為《刑法典》第279條的“危險駕駛罪”,加上《刑法典》第281條及第273條的加重情節,法律擬保護的身體完整性的法益已經併入《刑法典》第281條及第273條的加重情節,而成為這項加重罪名的構成要件之一,這也就變成此項罪名與《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的罪名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的加重情節的想像競合,而由於前者罪名刑罰較重,故選擇前者的罪名與刑罰予以懲罰。因此,甲此部分的理由成立。
至於丙保險有限公司就附帶民事賠償提起的上訴理由則不成立。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甲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以及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的《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以及判刑(七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一年)。兩罪競合,改判處兩年八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三年。丙保險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