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關於輔助人的規定(二)
上星期提到,輔助人一般來說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不同的是,輔助人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其中一個訴訟主體,享有《刑事訴訟法典》賦予的地位和權限,而被害人則只能以證人身份作證,並不是訴訟主體。那麼,輔助人作為刑事訴訟的訴訟主體,享有甚麼地位和權限呢?今日會為大家介紹。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1款的規定,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輔助人具有作為檢察院協助人的地位,其在訴訟程序中的參與須從屬於檢察院的活動。而第2款則明確規定輔助人特別享有下列權限,包括:
一、參與偵查或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必需的措施。
輔助人可參與由檢察院領導的偵查,並提供證據。例如輔助人認為有需要調查有利於案件的證據時,可向檢察院提出,再由檢察院領導刑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當中,輔助人只提出要求,並非親自調查。
二、提出獨立於檢察院控訴的控訴
偵查結束後,檢察院會決定對案件提出控訴或歸檔。如屬公罪、半公罪的案件,檢察院提出控訴後,輔助人不同意其控訴內容,輔助人可按法律規定對案件提出獨立的控訴。如屬私罪的案件,即使檢察院不提出控訴,輔助人亦可按法律規定提出獨立的控訴。
三、提起上訴
當案件被送交法院審判後,如輔助人對影響其本人的裁判有異議,即使檢察院無提起上訴,輔助人也可提起上訴。
至於聲請成為輔助人必須遵守哪些法定程序呢?敬請留意下星期的認識澳門法律。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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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