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僱返回原居地的交通費
餐廳僱主小明聘請了來自廣州的外地僱員阿娟做侍應,在合同期屆滿前,阿娟主動提出離職,並要求小明支付前往黑龍江的交通費。對於阿娟的要求,小明想知道澳門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第二一/二○○九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廿六條(僱員的特別權利)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在不影響一般法所規定的權利下,外地僱員有權獲提供合適的住宿,並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獲安排返回原居地,而獲安排返回原居地的權利是指在勞動關係終止時,僱員有權獲僱主支付返回常居地的交通費。無論何種勞動關係終止的情況,包括合同期滿、僱主合理或不合理解僱,以及外地僱員在合同期滿前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等,外地僱員均有權要求僱主支付返回原居地的交通費。所以,小明必須按照上述規定,向阿娟支付返回原居地的交通費。
然而,阿娟原居地在廣州,現在她卻要求小明支付前往黑龍江的交通費,這樣的要求可以嗎?根據上述法律第廿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安排返回原居地的規定並不影響僱員選擇其他目的地的權利,但不得因此為僱主帶來任何額外負擔。因此,阿娟是有權選擇前往原居地以外的地方,但如果前往該地的交通費多於返回原居地的交通費,多出的費用需由阿娟自行承擔,小明只須向阿娟支付足夠其返回廣州的交通費。
須注意的是,根據《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卅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小明拒絕安排阿娟返回原居地,屬行政違法行為,勞工事務局局長除可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向小明處以五千澳門元至一萬澳門元的罰款外,亦可根據《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卅三條有關附加處罰的規定,科處全部或部分廢止小明聘用外地僱員許可並同時剝奪其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兩年。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二一/二○○九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廿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卅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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