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羈押”(二)
上周為大家介紹對嫌犯採取“羈押”措施情況及暫緩執行羈押的規定,今日繼續介紹與羈押相關其他規定。
羈押的最長存續期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羈押自其開始經過下列期間消滅:
一、六個月,如在此期間未有提出控訴;
二、十個月,如在此期間內已進行預審,但是未有作出起訴批示;
三、十八個月,如在此期間內未有在第一審作出判刑;
四、兩年,如在此期間內未有確定判刑。
五、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九三條所指的特定犯罪(例如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提起訴訟程序,第一至四點的期間分別延長至八個月、一年、兩年及三年。
值得注意,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可能會出現審理前的先決問題,為審理這些問題,便會中止原來的訴訟程序,在此情況下,上述第三點和第四點的期間,以及第五點中的兩年及三年期間,均會另增加六個月。
羈押的複查
嫌犯在被執行羈押期間,法官會依職權每三個月一次複查羈押的前提是否仍然存在,以便決定維持羈押或以其他措施代替。有需要時,法官還須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及嫌犯的陳述,法官亦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製作社會報告書以便其作出決定。
羈押期間的扣除
倘被羈押的嫌犯最終被法院裁定罪成並判處徒刑時,則根據《刑法典》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前被羈押(又或被拘留)的期間會在所判處刑期中全部扣除。例如甲被羈押一年後,被法院裁定罪成並判處五年徒刑,經扣除後,甲的刑期即為四年。
另外,如果被羈押的嫌犯最終被法院科處不是徒刑而是罰金,則會以羈押(或拘留)一日折算一日罰金的標準來扣除。例如,乙被羈押六十日後,被法院裁定罪成並科處一百五十日罰金,經扣除之後,則只須繳納九十日罰金。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九七條、第一九九條,以及《刑法典》第七十四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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