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
——“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
繼上兩星期為大家介紹《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擔保”、“定期報到之義務”及“禁止離境及接觸”的四種強制措施後,今天繼續為大家介紹另一種強制措施:“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
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
“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這項強制措施適用於可被判處最高限度超逾二年徒刑犯罪的嫌犯;不過,即使符合上述情況,法官如欲對嫌犯採取這一措施時,還必須考慮最終有可能宣告有關禁止為所觸犯的犯罪的效果時方得採用。
這項強制措施的內容包括:一、中止執行公共職務;二、中止從事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三、中止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管理財產權或發出債權證券權。
例如行為人(嫌犯)對自己的子女(被害人)實施家暴,由於根據《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的規定可以禁止行為人對其子女行使親權,因而,在欲對嫌犯採用“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強制措施時,法官可以基於該原因而適用本措施,否則是不能採用的。
下星期,本欄會為大家介紹最後一種強制措施:“羈押”,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八五條,以及《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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