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
——“定期報到之義務”及“禁止離境及接觸”
《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六種強制措施,繼上星期為大家介紹了“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及“擔保”兩種強制措施後,今天繼續為大家介紹另外兩種強制措施:“定期報到之義務”及“禁止離境及接觸”。
定期報到之義務
“定期報到之義務”這項強制措施是適用於可被判處最高限度超逾六個月徒刑的犯罪(例如觸犯“盜竊罪”,該罪最高可被判處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的嫌犯。此項措施是法官在考慮嫌犯在職業上的需要,以及其居住地點後而命令作出的,有關嫌犯須按法官指定的日期及時間向司法當局(例如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例如司法警察局)報到。
如嫌犯違反上述義務,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的嚴重性及違反義務的理由後,可命令對嫌犯採用法律規定的其他強制措施。
禁止離境及接觸
“禁止離境及接觸”這項強制措施是適用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被判處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的犯罪(例如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罪最高可被判處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法官得命令有關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義務,包括不得(又或未經許可時不得)離開澳門特區;不得與某些人接觸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場合。如嫌犯違反有關義務,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的嚴重性及違反義務的理由後,可命令對嫌犯採用法律規定的其他強制措施。
此外,如嫌犯被禁止離開澳門特區,須將其離開澳門特區所必需的文件(例如護照)交由法院保管,且告知有權限當局(例如身份證明局或治安警察局),以便其不簽發該等文件或不將文件續期,以及進行邊境上的控制。
下星期,本欄會為大家繼續介紹另外一種強制措施:“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敬請留意。
(法務局 供稿)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八三條、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七條,以及《刑法典》第一三七條、第一九七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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