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
——“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及“擔保”
我們不時聽聞,某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禁止離境”、“擔保”、“羈押”等不同的強制措施。其實,《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六種強制措施,為讓大家對有關措施有進一步的了解,本欄往後的幾星期會作逐一介紹。今日會先介紹“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及“擔保”兩種強制措施。
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這項強制措施,是指在首次訊問(由檢察院依法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的簡要訊問)完結後,如果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司法當局須強制嫌犯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即須提供其居所、工作地點或其選擇的其他住所),以便將有關資料繕立成書錄,並存放於卷宗內。
被採用這項強制措施的嫌犯,有義務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或當接獲通知時,向有權限當局報到或聽從其的安排,而且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超過五日(除非事先已通知有權限當局)。如嫌犯違反這些義務,即使有關犯罪不可處以徒刑,法官可命令其提供“擔保”。
擔保
“擔保”這項強制措施是適用可被判處徒刑的犯罪的嫌犯,換言之,假如有關犯罪僅可科處罰金,便不可對嫌犯採用擔保的強制措施。不過,正如上所述,如果嫌犯違反“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這一強制措施的義務時,則即使其所觸犯的犯罪僅可科處罰金,法官仍可命令其提供“擔保”。
“擔保”是指法官要求嫌犯提供一定金額的金錢或財物,以保證其履行訴訟義務。“擔保”可透過存放、銀行保證或保證等的方式提供,並須按照法官所定的具體條件。至於“擔保”的金額多少,須由法官經考慮擔保所擬達到的防範目的、所歸責犯罪的嚴重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及嫌犯的社會經濟狀況而釐定。
作出擔保後,如嫌犯在應到場的訴訟行為中無合理解釋缺席,或不履行對其採用的強制措施所產生的義務,則擔保視為違反,用作擔保的價額即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此外,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的嚴重性及違反義務的理由後,可命令對嫌犯採用法律規定的其他強制措施。
下星期,本欄會為大家介紹另外兩種強制措施:“定期報到之義務”及“禁止離境及接觸”,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八一條、第一八二條、第一八七條、第一九○條及第一九二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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