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麼情況才可提起“執行之訴”
甲借了一筆款項給乙,雙方訂立了借據,當中訂明還款期和還款金額。但是,在還款期屆滿後,甲多次催促,乙仍拒絕還款,甲想知道怎樣透過法院追討這筆債務?
上例中,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前提下,甲有權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乙倘有的財產,以清償被拖欠的債務。
何謂執行之訴?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執行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採取適當措施以彌補被侵犯的權利的訴訟,執行之訴是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該訴訟的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因此,債權人向法院提起“執行之訴”,持有的文件必須具有執行名義。
甚麼文件會具有執行名義?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七七條規定,執行名義包括以下四種:
一、給付判決。例如法院裁定債務人需要作出給付(如償還一定金額)的判決,且給付判決僅於確定後便成為執行名義(但對給付判決所提起的上訴僅具移審效力者除外)。
二、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導致設定或確認債務的文件。例如透過公證員作成的“借據”。
三、經債務人簽名,且已確切定出或可由請求執行人作出結算的金錢債務、交付動產的債或作出一定事實的債的私文書。例如在借據內已註明了還款期及還款金額,且債務人已簽署作實。
四、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例如根據《民法典》第一○一五條規定,不動產的租賃合同中各簽名經公證認證後,在符合法定情況下,亦會構成返還租賃物的執行名義。
在甲的例子中,倘若甲乙雙方訂立的“借據”已附有債務人乙的簽名,且已註明還款期及還款金額,有關“借據”符合上述第三種可作為執行名義的情況,甲有權以此為依據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
須注意的是,以下兩種情況的“執行之訴”必須委託律師方可提起:(一)提起的執行之訴的案件利益值(即追討的金額)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百萬澳門元);(二)提起的執行之訴的案件利益值高於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超過十萬澳門元),且有人提出異議或按宣告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其他程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十一、十二、七十四、六七七條,以及《民法典》第一○一五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