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意外死者未戴安全帶
中院:保險公司無須賠償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訊:二○一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約三時,甲在本澳X娛樂酒店外牆更改工程內進行棚架加固工序,負責在斜擋棚上加設一排棚竹,用作固定斜擋棚的鐵板以防飛脫。完成加固棚架後,派發予甲使用之獨立救生繩即時被收回。甲帶同安全帽,但沒有佩戴安全帶下再次前往斜擋棚上,其間在斜擋棚頂端位置(離地約十一米)失足下墜至地面層,引致身上多處骨折,嚴重受傷。
意外發生後,甲隨即由消防救護員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搶救,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證實死亡。甲的太太及女兒針對承保上述工程項目勞工保險的乙保險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請求乙保險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庭認為本個案不符合第四○/九五/M號法令第7條第1款a、b項的不給予彌補權的情況;不適用第二三六/九五/M號訓令《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第二章保險費表W51項;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條款為保險公司不負責工作者沒有佩戴救生繩下在超過三十英呎高空墜地而引致的賠償請求)因違反《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第三章第2條、第3條而無效。因此裁定乙保險有限公司提出的有關抗辯理由不成立。乙保險有限公司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違反工作安全要求
關於不給予彌補權方面,合議庭指出事實充分表明僱主提供相關的安全措施,特別是獨立救生繩給予參與工程的工作人員使用,在工程完成後,工人回到安全區,有關安全措施才被收回。可見甲是違反原來的工作安全措施要求,沒有使用救生繩的情況下前往棚架,最後不幸失足墜下死亡。甲的死亡是和其沒有遵守僱主制訂的安全措施有直接因果關係。
另一方面,卷宗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甲有正當理由而違反僱主所制訂的安全措施。甲有多年棚架工作經驗,肯定知悉工作時佩戴救生繩的重要性。合議庭認為以上種種足以引證符合第四○/九五/M號法令第7條所規定的不給予彌補權的情況。
關於賠償責任方面,合議庭指出《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的W51項所指的是關於樓宇建造和拆卸的業務/職業,而本案的外牆更改工程,應包括在相關業務內,理由在於外牆更改必然需拆卸部分或全部原有的建築,然後再全新建造,從而達到更改目的。
免責條款合法有效
此外,兩者均存在高空作業的可能性,且需搭建棚架才能完成相關工作。因此,合議庭認為相關免責條款是合法有效。保險公司要求在高空工作的工人在使用救生繩後仍發生意外時才獲賠償的做法亦並非不合理,因為透過相關免責條款,可令投保人須提供救生繩給其工人使用,從而增加安全性,避免意外發生。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乙保險有限公司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判處訴訟不成立,駁回原告的請求。